6年前,四川德陽的消費者陳云高(化名)購買了240瓶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劍南春酒廠)生產的“東方紅”白酒。4年后,陳云高發(fā)現(xiàn)這批酒有若干瓶變成了空瓶,遂以消費欺詐為由,將劍南春酒廠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賠三”。該請求被一審法院駁回。陳云高不服,上訴到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該法院對該案作出發(fā)回重審的裁決。
高檔白酒竟現(xiàn)空瓶
2011年9月,因兒子結婚需要,陳云高通過代理商中江華夏瑞鑫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夏商貿),向劍南春酒廠購買了40件共計240瓶“東方紅”52度濃香型白酒,每瓶售價640元。陳云高為此支付15.36萬元。華夏商貿相關人員陪同陳云高一起到劍南春酒廠倉庫提取這批酒,但因婚禮未如期舉行,這批白酒就一直被陳云高保存著。
2015年初,陳云高邀請親朋好友聚會,拿出一部分“東方紅”白酒請客,被朋友發(fā)現(xiàn)其中一瓶白酒是空的。
陳云高立即通知華夏商貿和劍南春酒廠相關人員處理此事,在剩余的30件整箱“東方紅”白酒中,先后剔除了疑似計量問題白酒11瓶,其中又發(fā)現(xiàn)2個空瓶,1個半瓶,另有8瓶白酒疑似有問題,但未確定。
三方協(xié)商了3個月,陳云高的索賠要求遭到劍南春酒廠拒絕。
“他們反復強調‘東方紅’是瓷瓶包裝,瓷瓶材料重量有誤差,導致酒的毛重有誤差,瓶內酒的滲漏是因為瓷瓶有裂縫造成的。” 陳云高說。
為了保留證據(jù),陳云高與公證人員一起,從8瓶疑似問題的白酒中隨機抽取了一瓶,送到四川省德陽市計量測試所進行檢測,結果顯示的實際含量僅390毫升,與包裝標明的含量差了110毫升,凈含量檢驗不合格。
2016年1月,陳云高將劍南春酒廠和華夏商貿告到四川省德陽市中江縣人民法院,認為二被告生產并銷售不符合包裝標明凈含量的產品,構成消費欺詐,請求根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判令二被告對173瓶白酒作退貨處理,返還貨款11.072萬元,并按商品價款三倍賠償損失33.216萬元。
陶瓷酒瓶損傷滲漏無定論
庭審中,被告劍南春酒廠辯稱,沒有查詢到該40件酒的銷售記錄,因此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華夏商貿購買涉案白酒。事發(fā)后,公司隨即派員進行處理,只確認其中3瓶存在凈含量不達標問題,原因是酒瓶破損造成的,并非劍南春酒廠的故意行為,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該批酒出廠時就存在問題。其他“東方紅”白酒尚不能確認是否系劍南春酒廠生產。原告申請采取證據(jù)保全及檢測所產生的費用均屬其自行擴大的損失。
被告華夏商貿公司則辯稱,原告購酒后,在合理期限內并沒有對酒存在質量問題提出異議,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而且原告所稱“凈含量不達標”的酒屬于瓶身有裂痕所致,其銷售行為并不存在欺詐。
為查明案件事實,2016年7月27日,中江縣法院應劍南春酒廠的申請,委托四川省成都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院對未開啟的3瓶白酒(2個空瓶和1個半瓶)和1瓶已打開的空酒瓶進行了鑒定。該檢驗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上述4瓶酒的酒瓶均存在損傷及滲漏現(xiàn)象。隨后,該檢驗院向法院作出《關于瓶身破損原因的說明》:“酒瓶瓶身破裂可能來源于酒瓶原材料質量、生產制作、灌裝、庫存、搬運等多個環(huán)節(jié)中,根據(jù)本次鑒定的酒瓶現(xiàn)狀特征,我單位不能判斷酒瓶破裂原因及環(huán)節(jié)”。
一審判商家違約但無欺詐
中江縣法院將案件爭議的焦點歸為三點:一是訴爭的173瓶“東方紅”白酒是否由劍南春酒廠生產,并經華夏商貿銷售給原告;二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三是華夏商貿和劍南春酒廠是否存在違約情形,如果存在違約情形,是否構成欺詐。
根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高度蓋然性的認定原則,法院最終認定訴爭的173瓶“東方紅”白酒系由劍南春酒廠生產,并經華夏商貿銷售給原告,也未超過訴訟時效。中江縣法院認為本案屬于由數(shù)量是否符合約定以及銷售行為是否構成欺詐產生的合同糾紛,并非是由于消費者購買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而產生的侵權糾紛,故屬于違約之訴。上述4瓶白酒屬于凈含量不合格商品,因此華夏商貿提供的商品存在不符合約定的情形,屬違約行為。
但對于該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的問題,中江縣法院認為,本案中,劍南春酒廠在定量包裝的保證能力以及灌裝生產能力方面是得到國家相關行政部門認可的,已查明4瓶酒凈含量不合格的原因在于酒瓶瓶身存在破損導致白酒滲漏,且該原因尚需鑒定甄別,因此不能推定劍南春酒廠存在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虛假情況的欺詐行為。同理,華夏商貿在此次銷售行為中僅僅是陪同原告提貨,也不能認定其存在欺詐行為。
中江縣法院認為,訴爭的白酒屬于可分物,其中部分白酒凈含量不合格并不能代表其余白酒均存在該項問題,因此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剩余的169瓶“東方紅”白酒也存在凈含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時,本案僅能就已查明的事實予以判決。
中江縣法院未予批準原告對封存的剩余7瓶疑似問題白酒凈含量是否達標進行鑒定的要求,理由為“該項鑒定具有破壞性,勢必增加損失”“本案中認定華夏商貿和劍南春酒廠不存在欺詐的情形下,再行鑒定無實際意義”。法院認為,原告若堅持認為剩余白酒還存在凈含量不達標的情形,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今年6月6日,中江縣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由被告華夏商貿退還原告陳云高2560元貨款,并賠償損失2200元,駁回陳云高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45元,由原告陳云高承擔8160元,被告華夏商貿承擔85元。
消費者上訴堅持3倍賠償
一審判決后,陳云高不服,向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陳云高的代理律師肖娜表示,陳云高以產品責任糾紛為案由起訴,一審法院無權將案由改為買賣合同糾紛。即使酒瓶有裂縫也應由廠商承擔賠償責任,酒和瓶是酒商品的整體,包括包裝上的說明、標注等都是商品的組成部分,根據(jù)《產品質量法》規(guī)定,其中任何一部分不合格整個商品都會判定為不合格。
肖娜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東方紅”白酒屬于可分物,其中部分白酒凈含量不合格并不能代表其余白酒均存在該項問題,該認定存在錯誤。陳云高一次性購買該批40件白酒,構成的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為。另外,參照國家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對定量包裝白酒的檢測管理方式和食藥監(jiān)部門對流通領域定量包裝白酒的監(jiān)管,只要這個批次出現(xiàn)半瓶或空瓶,這一批次產(商)品就沒有合格的機會,因為其平均值會低于國家對定量包裝白酒的強制性規(guī)定。
同時,對于剩余的東方紅白酒凈含量是否合格,根據(jù)《消法》的相關規(guī)定應由經營者、生產者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若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剩余的“東方紅”白酒是合格的,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肖娜認為,一審法院駁回陳云高對剩余7瓶酒的凈含量鑒定申請,要求其另案主張其權利,剝奪了陳云高在本案中主張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有悖于法律規(guī)定。一旦鑒定剩余7瓶酒凈含量不足,就能顯現(xiàn)出該批次有質量問題的數(shù)量與商品總量的占比,更能說明這批酒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對是否構成欺詐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截至發(fā)稿,記者據(jù)悉,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已對該案作出發(fā)回重審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