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酒文化源遠流長。將食材或藥材作為一種原料制作成藥酒,不僅口感獨特,有些還具有一定保健功效。但保健酒并非普通食品,其在生產、銷售等方面都有特殊要求與規(guī)定,如:需取得保健食品相關生產許可,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作原料等。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保健酒當普通食品銷售引發(fā)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上訴案,二審維持了一審關于賣家賠付買家十倍價款賠償金的判決。
普通酒實為保健酒,買家向賣家索要十倍賠償
幾個月前,趙某在網絡平臺上以每瓶15元的價格購買了某酒業(yè)公司生產并銷售的、獲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金櫻子酒312瓶,共計4000余元。趙某飲用后發(fā)現(xiàn)身體不適,后了解到配料中的金櫻子屬于中藥材,不能隨意添加進普通食品中。趙某遂以該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賣家即某酒業(yè)公司退還貨款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向其支付所購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共計4萬余元。
一審中,賣家辯稱涉案食品是以新鮮的農產品金櫻子為原料加工的普通食品,并非藥品,金櫻子不屬于國家規(guī)定的中藥材;該款酒沒有以保健食品的形式進行銷售,無需取得保健食品的生產許可。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定,根據2015年版的《中國藥典》,金櫻子屬于中藥材,因此這款作為普通食品銷售的金櫻子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法院據此判決賣家退還趙某貨款,并支付十倍賠償金。賣家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保健食品不是普通食品,生產不可隨性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國家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14年發(fā)布的《關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關問題的說明》,金櫻子屬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非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用于生產經營。且該款酒在外包裝上明確載有具體食用量以及其具有降血壓、降血脂等功效的字樣,此類包裝說明也已明顯超出普通食品的銷售形式。但是本案賣家即酒業(yè)公司將金櫻子作為制作原料,以普通食品進行銷售,并未取得保健食品的生產許可,不符合食品安全生產相關規(guī)定。上海一中院據此駁回賣家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同時該院指出,酒業(yè)公司如需開發(fā)金櫻子用于生產、銷售,應當依據規(guī)定,通過相關程序進行申報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