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判決被告新余某商家(下稱被告)應退還原告李某某貨款1.1元,并賠償500元。
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冰露純凈水一瓶。該瓶冰露純凈水的生產日期為2016年4月13日的,保質期為一年。原告向被告反映情況,被告同意進行十倍賠償,原告認為賠償過低,協(xié)議不成。5月4日,原告到新余市渝水區(qū)消費者協(xié)會某分會進行投訴,雙方調解不成。7月12日,原告以在被告處購買的水已過保質期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糾紛。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因此,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決。